试析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

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告知义务是其主要内容。本文以介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定义、实质、法律性质,其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基本范畴,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重点,并结合我国《海商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海上保险



引言

自1766年Carter v. Boehm一案确立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来,有关告知义务的理由也在发生变化。深入而全面地理解和把握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不仅能够化解海上保险纠纷,而且对于整个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作用。

一、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概述


(一)告知义务的定义


海上保险中的告知是指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之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如实说明其所知道的一切有关保险标风险状况的重要情况,以便保险人据以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可见,告知是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因此在被保险人违反此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就可以采取一定救济措施使得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和《保险法》第17条都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对于告知义务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英美普通法系中有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因而是一种合同义务;也有人认为是“受托信义义务”或者“法律的强制规定”,因而是法定义务。但是随着MIA 1906的颁布,法定义务说渐渐成了通说。对于告知义务的性质,可作如下探讨:

1.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所谓法定义务,就是由法律明确为当事人所设定的义务,不受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保险法来看,无一例外都对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时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告知义务并非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而是因法律明文规定丽产生,因此是法定义务。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人在掌握充分承保风险信息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平衡了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接触时,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

各国法律无不规定告知义务履行期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从实务来说,也只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告知才有现实作用,因而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将告知义务定性为先合同义务,对于在立法上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问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是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危险增加时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告知义务的实质


对于保险中告知义务制度性质,学者中颇有分歧,主要存在几种观点: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技术说等学说。

纵观各国立法,英美法系普遍采“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概率合同,计算意外事故的可能性概率所依赖的特定事实,一般都只能掌握在被保险人之手中。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的陈述,根据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任何其所知情况这一信念进行活动。这种理念也体现在MIA1906中,在“告知与陈述”一节中,统领各条款的是关于“最大诚信”的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近代多数学者则倡导“技术说”。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似乎也采用这一学说。

二、告知义务制度与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分支,不仅毫无例外地传承了诚信原则,更是把该原则发挥到更高境界,即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其要求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

在保险活动中,由于保险标的往往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有些信息保险人也无从调查,在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上仍需要依赖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以决定是否承保及在何种条件下承保。这种双方对保险标的的信息的严重失衡使得保险人处于易受损害的弱势地位,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法律就课以被保险人更高水平的诚信义务,如要求他全面告知,如实陈述,信守保证等。

最大诚信原则最初主要是保险人约束被保险人的工具。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纠纷的复杂化,最大诚信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保险人。保险人对于保险业务的操作比被保险人更为精通,加之现在的保险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保险人在制定这些条款时当然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设计常常使得被保险人投保而不被保,这又置被保险人于不利地位。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中也提出了很高的标准,如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等。由此可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第三,两者成立及存续的时间不同。告知义务仅存在于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而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整个履行期间。
最后,两者的范围不同。告知义务仅限于被保险人及其人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而最大诚信原则则不受相关情况是否重要的影响。

三、告知义务制度的基本范畴

(一)告知义务主体

1.被保险人
每个国家的海上保险立法都把被保险人规定为告知义务人,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往往又是保险标的的掌控人,所以对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态最为清楚,因而是当然的告知义务主体。
2.被保险人的人
在实务中,被保险人为了提高效率或者其他理由而极少能够亲自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往往委托人代为投保。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既然与保险人进行磋商之人是被保险人的人,那么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也理应由该人代为履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保险人。
3.保险经纪人
在我国,保险经纪人是代表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恰订保险合同并向被保险人负责的法人团体。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义务主体包括被保险人的人或者经纪人,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应对其中的“被保险人”做扩张解释,将经纪人归入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内。
在通常的情况之下,人和保险经纪人往往掌握有足以影响保险费率及保险人是否承保的重要信息,如果免除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告知义务,显然不合立法之初衷,并且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制度空间。

(二)告知相对人

1.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如此,告知义务的相对人是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
2.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见,保险人是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保险业务,是与被保险人直接接触的人,当然有权受领告知。保险人受领告知,其法律效力等同于保险人自己受领。

(三)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策略、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
3.一般应告知的内容
(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3)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4)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各国的海上保险法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MIAl906第18条第1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晓的每一情况。若被保险人未作此种告知,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由此可见,在英国法下,无论被保险人未为如实告知义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可见,我国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分别做了规定,但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出于故意,保险人都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只是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而在被保险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
五、结语
告知义务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理由。
虽然现代科技和保险环境有了长足发展,告知制度的存废之争也日趋激烈,但毫无疑问,在现阶段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仍是保险险人获取承保风险信息最有效途径并有利于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制度不仅有存在下去的必要性,而且对于保障我国海上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作用。
参考文献:
[1]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 Doctrines&Principles,Hart Publishing Ltd,1999
[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二版)[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3][美]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5]汪建醴,王小兵,郝钢等编著.保险合同实务[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6]蔡镇顺等.国际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
[7]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J].当代法学,2002(11)
[8]王金玉.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价值分析[J].法学杂志,2009(11)
[9]王元.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J].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5)
[10]谷浩.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经济学的深思[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1)
[11]鞠祎姝.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J].商品与质量,2012(2)
[12]庄凯杰.海上保险之告知义务制度论[D],上海海事大学
作者简介:任帅(1987-),男,河南南阳人,硕士,上海大学法学院。
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可见,我国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分别做了规定,但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出于故意,保险人都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只是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而在被保险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

五、结语

告知义务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理由。

虽然现代科技和保险环境有了长足发展,告知制度的存废之争也日趋激烈,但毫无疑问,在现阶段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仍是保险险人获取承保风险信息最有效途径并有利于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制度不仅有存在下去的必要性,而且对于保障我国海上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作用。


参考文献:

[1]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 Doctrines&Principles,Hart Publishing Ltd,1999

[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二版)[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3][美]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5]汪建醴,王小兵,郝钢等编著.保险合同实务[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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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J].当代法学,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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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谷浩.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经济学的深思[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1)

[11]鞠祎姝.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J].商品与质量,2012(2)

[12]庄凯杰.海上保险之告知义务制度论[D],上海海事大学


作者简介:任帅(1987-),男,河南南阳人,硕士,上海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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