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律问题虚拟货币性质及其相关法律理由深思

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互联网引致了一个新的市场的出现,这个市场就是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市场。虚拟货币伴随着虚拟市场的发展而出现。虚拟货币在网络社会中具有特殊价值,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经济保障和监管机制等,隐含这巨大的风险,需要全社会更多的关注并为其找寻解决的措施和救济的手段。
关键词:虚拟货币;债权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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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7-02

一、虚拟货币的性质

通过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的比较,以期找到法律上规制与救济的途径。虚拟货币是一种非真实的货币,只有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发挥它的价值。一些我们熟悉的虚拟货币有腾讯公司的Q币、Q点,盛大公司的点券,百度公司的百度币等等。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货币是一种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储藏价值和世界货币等五大职能。但是无论从经济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分析,虚拟货币都不是货币。
首先,虚拟货币是以现实货币的存在为前提的,即其本身的价值需要通过真实货币表现出来,因而其自身无法成为价值的比较基准,不具有最终价值尺度的职能;其次,虚拟货币的适用范围非常窄,、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对虚拟货币的流通进行了严格限制,使得虚拟货币不具有广泛的流通职能;再者,虚拟货币是由网络服务商以其商业信用作为保障的,其经营存在的风险无法保证虚拟货币长期稳定的存在,因此难以作为储藏手段;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规定,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而网络虚拟货币则没有规定。
在虚拟世界这一特定领域中,虚拟货币充当着一般等价物,但是在现实世界不能流通。虚拟货币的真实属性是网络运营商针对其相关服务为用户提供的一种商业性支付手段,并不是金融类支付手段,即只是系统内部使用的、只具有价值尺度的一种“支付手段”,就如同用学食堂的饭卡抑或是提货凭证等特殊商品进行支付。
尽管虚拟货币存在于网络的虚拟世界里,但它并不是是一种新的货币形态,而只是一种信用货币。这种信用货币不由国家强制发行,相反是由网站依靠自身信用自主发行,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自由流通。
虚拟货币不具有可靠性。现实货币有贵重金属或实物经济作为发行准备,而虚拟货币是一种没有任何发行准备的信用凭证,它仅以服务商的信用作为担保,因此是一种不可靠的“货币”。
由于虚拟货币不能充当价值尺度,其发行商具备发行货币的资格。虚拟货币的发行主要是盈利性行为,是网络服务运营商的独立商业行为,除技术限制和限量购买外,其无法控制网络虚拟货币的数量,现实中还未见网络服务运营商对用户购买网络虚拟货币在数量上和技术上的限制,某种程度上影响银行货币政策的把握。
虚拟货币适用范围单一。网络虚拟货币仅以企业的商业信用为保障,在小范围内单向流通使用,不具有可逆转性和重复使用性;而法定货币以法律和国家信用为保障,在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强制自由流通,不受适用范围和流通方向限制。
基于以上虚拟货币的特征与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将虚拟货币看成是一种虚拟性质的财产。我国法律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尚属空白,而在国外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均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出现了确定虚拟财产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若犯罪最高刑可判三年。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规制

在民事领域,对虚拟货币是应该由物权法来调整还是由来债法调整存在很大争议。有部分观点认为网络用户是消费者,而虚拟物品是网络用户在享受网络服务的过程中通过程序“创造”出来的,网络服务商只是基于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代为保管这些网络虚拟物,因而网络虚拟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网络用户。在用户活的虚拟物品之前,其所有权当然归属于服务商,一旦用户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虚拟物品,那么用户必然享有其对虚拟物品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虚拟货币由债法调整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从物权法上对物的概念的界定来看,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的有体物与自然力。通过以上对虚拟货币的特征与性质的归纳,虚拟货币虽然可为人力所支配,满足人类社会的需要,但他只存在于虚拟世界中,谈不上有体物与独立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存在很大差异。而债权的客体不是物,是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源于:论文 格式www.808so.com

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要求他人不干涉自己使用、处分收益物的权利,物权人无需借助他人行为,就可独立自主的行使权利,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物权人可以对抗除它自身以外的任何人。债权之效力只及其特定的人,要求特定人给付并保有给付的权利。显然,在虚拟货币市场中,主体为网络服务商与消费者,他们之间的交易对象都是特定的,是基于合同之上的买卖行为,显然符合债法的调整对象。
(三)所有的网络服务商都为自己经营的网络服务制作了一份电子合同,在网络用户开始使用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之前,只有同意这份电子合同的内容,才能开始使用该网络服务。网络格式合同在用户点击前视为要约,而点击“同意”的行为被视为构成合同,因此点击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而一些网络服务商所制作的电子合同中早已明确规定,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所产生的各类网络虚拟物均属于网络服务商所有,网络用户只享有使用权。用户只能在合乎法律规定和游戏规则的情况下使用,且可通过充值行为获准使用部分虚拟物品。用户接受了协议之后就要遵守协议的约定。
消费者与货币发行者(网络服务商)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虚拟货币发行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支付虚拟货币,并且保证虚拟货币账户的安全,在消费者开设虚拟货币账户之后,并向虚拟货币账户充值,即支付虚拟货币资金时。发行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的义务。消费者使用发行人所提供的虚拟货币,有在发行人和其签约服务商的网络上享有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发行人与签约服务商不得拒售虚拟货币。这里发行人还负担有向消费者提供可供虚拟货币消费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消费者购买虚拟货币,并使用这种支付系统,是为了能够在互联网上消费获得便利。如果发行人仅仅提供支付工具,但没有足够的商户作为支撑,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债权与物权虽属财产权,但性质有别。债权系属相对权,债权人是基于债之关系,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权是请求给付并保有给付的权利。若消费者已充值而货币发行者为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给付虚拟货币及相关服务。消费者可根据签订的合同,要求货币发行者履行给付义务。若不履行,消费者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货币发行者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四)消费者不享有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也是对交易安全方面的考虑。我国虚拟货币发行人一般在服务条款中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能转让,也不得回赎。发行人的此中规定往往都是从规避法律风险和安全风险角度出发的,转让、回赎虚拟货币会让不少人利用虚拟货币来开展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虚拟货币的转让、回赎客观上也会加大利用病毒等方式攻击发行人虚拟货币系统及消费者系统的可能性,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增加发行人虚拟货币系统的安全风险。
在合同中限制消费者的部分权利,减弱对抗力度,保障交易安全;同时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使自己的利益免于损害。可见,不管从学理上还是从现实角度出发,虚拟货币交易应该由债法来规制与救济。
三、结语
目前,虚拟货币市场已经具备每年几十亿元的规模,而且这个规模正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伴随着网络及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虚拟货币的规模越来越大,其影响范围显然已超出了单纯的网络游戏,而开始形成现实的金融力量,这必将影响现有的金融秩序,对现有的人民币管理制度和法规及经验形成新的挑战,对此,政府及司法有关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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